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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科研和医疗单位剧毒化学品治安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涉及剧毒化学品的教育、科研、医疗单位(以下简称教科医单位)在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涉及剧毒化学品案件和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等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科医单位的剧毒化学品管理按照“统一领导、计划审批、统一采购、集中储存、定量领用、责任到人”的要求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条 教科医单位应当通过“江苏省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剧毒化学品单位基本信息备案,并开展购买申请、流向登记等应用。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单位内部危险化学品计算机管理系统,用于记录剧毒化学品内部流转各环节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公安、教育、卫生、环保、安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属地管理,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监督指导辖区教科医单位做好剧毒化学品治安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教育、卫生、环保、安监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教科医单位剧毒化学品治安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公安机关牵头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通报剧毒化学品安全形势、安全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情况,研究提出工作措施。
第二章 管理与分工
第五条 教科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教科医单位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对剧毒化学品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日常检查,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
教科医单位应当明确剧毒化学品专门管理机构,行使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能,统一负责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保管和废弃处置等工作。
剧毒化学品专用存放场所的值守工作,应当明确由治安保卫机构或者剧毒化学品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教科医单位对剧毒化学品实行分级管理,逐级签订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书。责任分解落实到剧毒化学品使用、保管的最小单元(实验室、教研室、化验室、分析室等),明确专人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章 购买与运输
第八条 教科医单位的剧毒化学品专管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内部采购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剧毒化学品的购买与运输管理工作。
教科医单位的任何个人不得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第九条 需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申办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凭证购买剧毒化学品。
第十条 需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办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由危险品专用车辆和专业人员运输。严禁违规使用普通车辆运输,严禁携带剧毒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后5日内,应当通过“江苏省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所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流向信息,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储存与使用
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环节实行“五双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用、双人双锁、双本账。
第十四条 教科医单位应当设置剧毒化学品“总库”(含库房、库区或场地),专门用于集中储存本单位购回的所有剧毒化学品。
对使用剧毒化学品频繁的实验室、教研室等部门、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以严格控制存放数量为前提,设置剧毒化学品“分库”(含库房、库区或场地),临时集中存放从“总库”领用的剧毒化学品。
第十五条 “总库”和“分库”应当符合《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等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的人防、物防和技防要求。
储存的试剂、小包装类剧毒化学品,一律存入专用保险柜。专用保险柜不得低于《防盗保险柜》(GB10409)中A类防盗保险柜标准,重量小于340公斤时,应采用螺栓内藏的方式与钢筋混凝土地面或实体墙壁相固定。
第十六条 “总库”应当建立详细的剧毒化学品入库、发放、退库、废弃处置等台账,由保管员如实记录物品流向信息,并每天进行一次核对,录入“江苏省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相关纸质台账资料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七条 领用剧毒化学品应当填写审批单,注明用量用途。从“总库”领取的,应当经使用部门负责人和剧毒化学品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从“分库”领取的,应当经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当日领用、当日退库,并健全领退、使用消耗台账。对当日领用剩余的剧毒化学品,应当经使用部门负责人核对并在消耗台账上签字确认后,全部退回“总库”或“分库”。
使用部门每月应当对本部门剧毒化学品领用、消耗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剧毒化学品专门管理机构每月应当对使用部门进行一次核查。相关纸质台账资料至少保存1年。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采购、保管、使用岗位的教育、科研、医疗等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学生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在指导老师监督下使用。
第二十条 对剧毒化学品使用现场,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五章 安全处置
第二十一条 教科医单位应当建立废弃剧毒化学品及包装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全彻底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及包装物。严禁私自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及包装物。
第二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以及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流散、泄漏等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监、环保、卫生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剧毒化学品爆炸、泄漏等事故,教科医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安监、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日常工作中,要定期组织演练,加强对预案操作性的检验,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应对、有效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科医单位违反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教科医单位及其人员违反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由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教科医单位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
立即组织救援或者
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教科医单位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化学品,以国家最新修订和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级。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